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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股东带来恐慌

2025-08-21 17:44 来源:去兔网 点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股东带来恐慌

新公司法出台之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直是人们热议 焦点,在北京海淀法院判决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后,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现在,我们对公司法的此项规定提出一些看法。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海淀法院判例

在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海淀法院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施行后,海淀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

三、股东的恐慌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和海淀法院的判决,一旦成为股东,出资将成为股东的终身责任。

四、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下述问题未作考虑:

1.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没有债务,如何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2.转让股权时公司负有债务,但未达到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地步;

3.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

4.股东转让股权有没有考察受让人出资能力的义务,无义务为何要承担责任;

5.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关系;

6.原公司法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如何对待;

7.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

8.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9.非自由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存在自愿转让和非自愿转让之分,非自愿转让包括法院执行、股权回购、股东除权引起的转让,这些情形下引起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

10.转让时受让人有出资能力,出资时没有了出资能力,为什么要求转让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11.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对应地享有哪些权利呢?

12.其他类似上述情形的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五、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价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法中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正当的,但在公司法中突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一种落后的立法理念,这种规定从债法的角度是对的,但从公司法的角度却是错的,模糊了公司法的特殊性和独立性。

(二)这种一刀切、无例外性的规定,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过错与责任对等的基本原则。

(三)鼓励投资人投资开公司是公司产生和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之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赋予转让股权股东补充责任,将股东的责任锁定,等同于将股东的财产锁定,出资成为股东的“终生”责任,使得人们畏惧成为股东,与公司法激励投资的价值取向相悖,对繁荣经济、解决就业不利,将会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失衡。

(四)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所有权自由转让的基本精神。所有权(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五大特征之一,其价值在于允许股东将出资财产变现,这有利于鼓励投资人投资开公司,繁荣经济。现在,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可以退出,但出资责任不能退出,贬损了所有权自由转让的价值。

六、合理性规定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补充责任过于情绪化和野蛮。我认为该款规定唯一适用的情形是: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除此之外,不应当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