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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深圳鹦鹉案

2025-12-19 02:36 来源:去兔网 点击:

2018·刑事·深圳鹦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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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本刊记者 沈洋

案情回放

两只鸟改变了王鹏一家人的生活。“深圳鹦鹉案”一度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

王鹏是江西人,在广东深圳务工。2016年5月17日,王鹏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深圳警方刑事拘留。警方调查显示,王鹏此前售出的6只鹦鹉中,有2只为小金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中,属于受保护物种。

2016年6月15日,王鹏被批准逮捕。其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鹏自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饲养、繁殖珍贵、濒危鹦鹉,并将之出手牟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鹏将自己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经鉴定学名为绿颊锥尾鹦鹉,被列入《公约》附录Ⅱ)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田福。另还查获45只列入《公约》附录Ⅱ的被保护鹦鹉待售,属犯罪未遂。

2017年3月30日,宝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此案的定罪量刑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该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市场上常见、还可人工繁殖的绿颊锥尾鹦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制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

支持者认为,有明文规定涉案鹦鹉在保护范畴内,判决合法;反对者认为,鹦鹉作为常见的观赏宠物,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且僵化滞后,法院量刑畸重。

这种矛盾直接体现在现有法规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上 — 标准范围过小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过大则有刑罚扩大化的趋势,尤其在现今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普法程度较低的情况下。

王鹏和家人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也表示无法接受,随后提起上诉。

2017年11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王鹏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上诉案。庭审持续了将近十个小时,控辩双方均列出多组新证据,对该案程序、证据、定性等多个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其中,被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但为人工驯养繁殖的鹦鹉是否为《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再度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鹏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多数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故对王鹏在法定刑以下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8年3月30日,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宣判,改判王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深圳中院对“鹦鹉案”被告人王鹏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事判决。该判决自2018年4月28日送达后正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鹏承认知道涉案鹦鹉为法律禁止买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鹏为了牟利而非法收购、出售47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鹦鹉,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考量王鹏能自愿认罪,出售的是自己驯养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45只鹦鹉尚未售出等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王志远

“深圳鹦鹉案”二审判决撤销了对被告人王鹏的一审结论,认定王鹏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考量全案量刑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当认为,二审判决对于被告人王鹏的定罪量刑结论具有合理性。

第一,关于客观行为定性。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观行为,是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指向的收购、出售行为。一审因未查明鹦鹉的来源和获取方式,仅认定其出售两只鹦鹉的行为构成本罪,这一结论隐含了王鹏蓄养鹦鹉系“驯养繁殖”的逻辑。而根据王鹏的通讯记录与发布广告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结合其缺乏大量驯养鹦鹉的物质条件,足以认定其蓄养鹦鹉是作为收购、出售鹦鹉行为过程中一个必要环节的“暂时蓄养”。

第二,关于行为对象属性。在认定“临时蓄养”的基础上,本案行为对象的属性问题就回归为一个纯粹的科学认定问题。我国受法律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属于自然生态极其脆弱,尚在自然环境中自由生存、繁衍的野生种群数量极为稀少的情况。人工繁育技术的产生并不当然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未被列入上述排除性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使通过人工选育发生变异,也仍然应当属于作为《刑法》保护对象。此类物种的收购、出售,乃至未经批准的人工繁育仍然严重威胁其原生自然生态。据此,本案的行为对象在客观上仍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疑。

第三,关于主观内容。根据鉴定意见,我国的鹦鹉人工养殖很多属于非法,非洲灰鹦鹉除通过购买渠道很难获取。因此,王鹏实施相关行为时,对于鹦鹉来源其实持有一种不确定的故意心态,即不论鹦鹉从何而来,均采取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此,王鹏不存在对象上的认识错误,足以认定其犯罪故意。同时,王鹏在明确知道有人因类似行为被处罚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违法性认识欠缺的问题。

第四,关于量刑。本案涉案鹦鹉数量多达数十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但考虑到涉案鹦鹉大多并非纯粹野生动物,且这类违法行为较为普遍,严重削弱了行为人的守法意识等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予以量刑是比较妥当的。

本案二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有效区分了为贩卖“临时蓄养”与驯养繁殖,体现了从严打击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司法意图,对于将来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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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